蒋学熙律师

蒋学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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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把个人财产遗赠给小保姆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蒋学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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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把个人财产遗赠给小保姆案件

的代理词

:2018年元旦后上班,老人两位儿子找我代理上诉.一审前后开庭三次,从05年元月结案到07年年底结案,几乎是三年,一审判决是老人儿子方败诉.老人所有个人财产全归小保姆所有.这是3月13日在中院二审开庭时发表的代理词】

尹XX遗赠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员:

上诉人尹XX通过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本律师为遗赠纠纷案二审的一般代理人,今天参与法庭诉讼。

本律师认真听取了尹XX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198号判决的陈述理由,看了尹XX的自书的上诉陈述内容。也仔细阅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又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阅读了一审案卷。由此代理人形成的对本案的代理的一些观点,在开庭前也和委托人做了交流,对委托人做了必要的法理、法条的理解和使用的宣讲和说明。今天,通过刚才对庭审的证据质证,本代理人为维护上诉人尹XX应有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参考:

 

本案是遗赠纠纷中明明确确的是给付之诉:即一审原告刘某某依被继承人尹x国的遗嘱称房产是“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以此为证据,第一个诉求是要法院按遗嘱将尹x国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刘某某所有;这也是一审原告刘某某的唯一诉求。可是,一审法院在长达三年的审理中竟然两次“释明”要被告尹xx关于遗嘱效力另行起诉(判决书第7页1-3行);这是违反法院是“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是将原告依“遗嘱”为唯一证据,要求的给付起诉,变为遗嘱的确认之诉,这是对诉讼种类的故意混淆,是审理中的不当、错误认定;这必然侵害了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xx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在下面节点中谈);

 

我国《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产执行人。”也就是说公民不能立遗嘱处分家庭财产。本案立遗嘱的是尹x国个人,他在遗嘱中两处说明:“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结语是“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尹x国遗嘱处分的“个人财产”主要是干休所的个人名下的房产及一生省吃俭用的35万元存款。就在同一份“遗嘱”中尹x国明确交代:“育有两子(前妻)两女(后妻”,既然尹x国还有妻室,这就产生了西安干休所的尹x国的房产是家庭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由于原告(被上诉人)认为尹x国的遗嘱将房产遗赠给原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庭就应该让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尹x国的遗嘱的房产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庭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上诉人-律师注)辩称该房产为尹x国及其继母郭xx的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提交郭xx与尹x国有婚姻关系的证明”,最后结语是关于郭xx与尹x国婚姻状况不能查证落实”。法院的认定是说被告(上诉人)你不能举证尹x国和郭xx的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是你不能举证不是“个人财产”。将原告(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被告承担。这是错误的、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的违法审理。更是,法院既然认定:“郭xx与尹x国婚姻状况不能查证落实”,那为什么被上诉人依“遗嘱”为唯一证据认为尹x国的“个人房产”要继承全部房产,一审法院确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呢?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既然查证尹x国和郭xx“婚姻状况不能落实”的事实,为什么不认定是“共同财产”但确认为是“个人财产”呢?因此,一审判决是枉法错判。

 

判断遗赠的尹x国的房产是“家庭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按我国《婚姻法》的法定条件是,如果夫妻没有离婚的房产是“家庭财产”,只有夫妻离婚后的任何一方个人购置的房产才是“个人财产”。进而判断夫妻是不是结婚或离婚的唯一法定依据是《结婚证》或《离婚证》(见《婚姻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一条)。因此,被上诉人到法院是依尹x国的《遗嘱》“合情合理合法”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要求法院将《遗嘱》所指的房产依尹治国个人财产判给原告,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向法院证实尹x国和后妻郭xx已经离婚,有离婚证为证,或当初离婚的登记机关根据档案出具的两人已经离婚的证明,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只有在法庭向法官及被告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要法院对《遗嘱》的证据裁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庭才能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将《遗嘱》中的尹x国的房产判给被上诉人。可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了三年,结果是判决“关于郭xx与尹x国婚姻状况不能查证落实”(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也就是说尹x国的《遗嘱》中的房产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没有查证属实。这就是说《遗嘱》所指的房产是尹x国的“个人财产 ”,是不真实的,相应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将尹x国的可能是夫妻共有房产依“个人财产”判给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是在没有证据条件下的错判。为此,本代理人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错判。

 

关于法庭对尹x国和妻子郭xx有没有离婚的“调查”    的意见

在三年的审判中,一审法庭将审判的主要焦点放在尹x国和郭xx有没有离婚的认定上。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到:

兰空干休所的所长张x的证言:“他(尹治国)本人向组织上表示的是已离婚。他对我干休所的人说的都是已离婚。我从他的档案上,也看到载明已离婚。”(一审案卷第109页);

兰空干休所的政委何x的证言:“老人在来先之前,据他给别人说,已经离婚。我们从来没有听他提起过他还有一个妻子的事。他本人曾亲口向我表示,他已离婚。我还问过他,有没有离婚证?他说一生气撕了。我们为了慎重起见,还查他的档案,其档案的履历部分关于‘爱人情形’上面标注已离婚。”(一审案卷第112页);

原告的证言:

①“郭xx与尹x国结婚后,先后生有两个女儿,因都是部队现役军人,郭xx是日本人,过去在部队医院服役,1980年左右向部队提回日本长期定居的要求。按照部队的要求,现役军人及家属不能出国定居,于是郭xx先复员转业后,在尹x国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手续。”;

②“尹x国去世后,干休所专门派人去尹x国工作的地方部队调取婚姻资料,因尹x国工作的部队,个人档案里无法查到离婚方面的资料。”;

③“立遗嘱人尹x国声称看到离婚证,当时一气之下撕毁。”;(摘自一审档案第149页)

④“为什么到现在尹x国的死亡补偿金还留在干休所没有发放,就是因为尹家兄弟姐妹对分配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尹A、尹B的母亲郭XX是否和尹X国还存在夫妻关系,遗赠是否有瑕疵的存在。如果郭XX和尹X国离婚事实存在,原告刘某某继承尹X国的财产就合情合理合法。”(摘自一审案卷第150页)

本代理人的意见是:

⑴兰空干休所的党委(所长与政委)虽然给法院证明尹X国生前口说已经离婚,在尹X国办理进干休所的手续中填的是“离婚”,但是,干休所在按遗嘱发放抚恤金的问题上,还是到尹X国工作的部队查看尹X国的工作人事底档,看有没有离婚的记录。由于查不到尹X国档案上离婚的记录,因此,干休所领导决定暂缓发放抚恤金。

⑵原告的证言是不符事实的假证词,事实和理由是:

?,原告称郭XX在“在尹X国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手续”,按《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被上诉人的“尹X国不知道情况下,郭XX办理了离婚手续”的证词是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常识的伪证;

?原告明知道双方原来多是部队的现役军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这虽然是本案事后出台的规定,可是,军队干部离婚,没有团级政治部批准,任何婚姻登记机关都不会给军人私自发离婚证的。因此,原告称郭XX在营级军人的尹X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离婚证,是枉顾国家法律规定做的伪证。这种藐视国法的伪证请法庭给予惩戒。

?,原告称尹X国在不知情拿到《离婚证》,当时一气之下撕毁,现在立遗嘱人尹治国去世,无法查清”,这也是做的假证词。第一,部队干部离婚是要团政治部审批的,肯定留档。即使部队番号撤销,总政治部的档案库还留有部队的所有档案。在军队干部的人事档案上一定会有登记结婚及审批离婚的记录。因此,离婚证被撕了,也是可以查到的。第二,干休所领导给法院举证的是离休干部拿的到干休所的离休手续上填的婚姻情况,没有附原单位的人事档案的记录,在尹X国去世后,为了解尹X国的婚姻实际情况,干休所领导去尹X国原单位调查,档案上确实没有离婚记录。说明原告称尹X国将单方拿到的《离婚证》撕毁了,是虚假事实,做了伪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依唯一的尹治国《遗嘱》的房产,在没有证实是在和妻子郭XX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法院就依法不能采纳被上诉人的继承尹X国唯一房产的诉求。

综上所述,庭审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称:郭XX单方已经和尹X国离婚,尹X国已经将《离婚证》撕毁了,是被上诉人捏造的虚假事实,也是违反法律常识的伪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要求尹X国的房屋所有权是“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所谓的“理由正当,证据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判决书第九页倒数第8-10行),是枉法错判。

 

一审法院对尹X国妻子郭XX及两个女儿的函件和语音调查是违反案件性质的不当行为。

一审法官给尹X国的妻子郭XX和两个女儿的短信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继承人需明确表示是否参加诉讼程序,是否主张或放弃实体权利,如果你们姐妹及母亲对此不明确表态,可能需要你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考虑后向往答复”(摘自一审案卷第98页)。

本代理人的意见是:

⑴,本案是遗赠给付之诉,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就是说遗赠的遗嘱之诉不需要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是否参与。也就是说只要被上诉人证实尹X国和郭XX已经有法定《离婚证》或尹X国原部队人事档案有政治部同意离婚的记录,确认2004年尹X国购买的干休所房产是“个人财产”,法院根本不需要郭XX和尹X国的两个女儿“明确表示是否参与”这个遗赠的诉讼,就可以直接将尹X国的“个人财产”判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小保姆(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诱导”郭XX和尹X国的两个在国外的女儿“需明确表示是否参加诉讼程序,是否主张或放弃实体权利”,是违反遗赠“个人财产”给法定继承人以外人的案件性质的错误主张;

⑵,《继承法》第三章标题是“遗嘱继承和遗赠”,说明继承和遗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能继承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公民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不需要通过法定继承人同意的单方行为。遗赠的遗嘱没有法定继承的份额。被上诉人认定房产是尹治国的个人财产,让没有可继承财产的郭XX从日本赶到西安继承什么?一审法院让尹X国的两个女儿从美国赶回西安继承什么?遗赠的给付之诉的举证责任是被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举证了尹X国和郭XX已经离婚,那么,根据这份“遗嘱”就可以将尹X国的房产直接判给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郭XX和尹X国的女儿就没有权利参与遗赠诉讼及没有什么实体权。那么,有什么必要参与诉讼?有什么权利分割遗赠的财产?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遗嘱”房产是尹X国的“个人财产”,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那么,郭XX和尹X国的两个女儿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就更不需要参加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保姆提起的遗赠诉讼了。直接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的分配了。因此,一审法院要尹X国的妻子郭XX和女儿回国参与继承遗赠财产纠纷是违反法理的举措;

⑶,一审案卷法院对郭XX及尹A、郭BB通过远洋的不当询问后,得出的所谓结论是:“且尹AA、郭BB再给法院邮寄的信件中明确表示‘不支持不参与本案诉讼’及此二人不表示参与本案诉讼。从尹AA、郭BB向本院邮寄的书面信函中,郭XX亦未表示诉争房产有其份额,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应为尹X国生前个人财产”。

请法庭注意,在同一案卷中收录的被上诉人的代理词说:“2014年10月中旬,在办理完尹X国的丧事后,尹A、尹B、尹XX、尹X勤兄弟姐妹四个在长达一个多月里,为死亡补偿金的分配争论不休,多次找干休所的负责人,为处理此事,干休所多次做工作,当时原告刘某某提出放弃尹X国转账的现金让其尹家兄弟姐妹分配,只想平息他们家的内部矛盾,但尹家兄弟姐妹为分个遗产争吵不休,意见不统一。”(摘自一审案卷第150页),这说明一个不争的事实:从美国回来奔丧的尹A、郭BB,为十多万元人民币的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兄弟姐妹四人多争了一个多月,还争论不休。连被上诉人刘某某都看不下去,愿意将“继承”尹X国一生省吃俭用的35万元人民币拿出来让尹家兄弟姐妹分了。这能说明:如果郭XX和尹家姐妹了解:丈夫或父亲尹X国的“遗嘱”中将属于郭XX的一半财产也分给了没有见过面的小保姆(估计在十万美金以上),会不争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XX和尹家姐妹表态不参与诉讼,就证明尹X国的房产是“个人财产”是错误裁定。

⑷,关键是本案是遗赠给付之诉,既然被上诉人举证“遗嘱”合法有效,只能由被上诉人依法定证据证明X治国和郭XX已经离婚,才能证实“遗嘱”的房产是“个人财产”。不是用郭XX和尹家姐妹不支持不参加诉讼就能证明郭XX和尹X国离婚,“遗嘱”中的房产是尹治国的“个人财产”。

 

关于遗赠的生效及有效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是,本案的事实是尹X国的遗嘱的“个人财产”房产,在“生前向刘某某留有遗嘱,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予了刘某某”(摘自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2-1行),证明尹X国生前将房产证已经给了被上诉人。这不是遗赠,用一审法官的引用法律是“赠与”(判词是“赠与有效“”,见判决书第9页第1行),可是法律规定“赠与”是生前的双方的合同行为,与遗嘱遗赠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一审法官将遗赠调换成赠与,是想掩盖遗嘱没有生效前遗产已经被受赠人拿到了事实。再则,判决书认定在尹X国病危濒临死亡之际,受赠人不是叫救护车抢救,而是动员家人及其他人将尹X国架到银行,硬是从银行尹治国的账户上将35万元存款全部转到受赠人的账户上。也是在尹X国生前(临死亡前只有短短几个小时)将遗赠的遗产转到受赠人账上了。这说明:被上诉人的接受遗赠不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这份“遗嘱”没有依法有效执行,是一份没有效力的“遗嘱”。因此,既然是在尹X国生前已经将房产和存款“赠与”了被上诉人,法院还以遗赠纠纷审判就是误判。进一步讲,尹X国的“遗嘱”没有证据证实尹X国已经和郭XX依法登记离婚(“不能查证落实”),也就证明尹X国依“个人财产”处分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是无效的,将自己工资的合法收入的35万元说成是“个人财产”也是无效的。这样被上诉人用无效的又没有依法生效的“遗嘱”要法院判尹X国的房产给被上诉人是不实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审判长、审判员:在结束6000多字的代理词之际,请允许代理人简要总结一下代理意见: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尹X国“遗嘱”中的遗产是“个人财产”,又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将遗赠的房产和老人一生积蓄依遗产的方式接受到手,是没有生效没有效力的继承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尹X国的“遗嘱”“不能查证落实”是不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还不顾事实将尹X国名下的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是违法错判。

  审判长、审判员:再请允许代理人表个态:本代理人很尊重尹X国老人的一生奉献,老人为党为社会辛勤服务一生,在部队医院多次立功受奖(我有老人功勋章、立功记录及表彰的奖状复印件),是部队有名的“一把刀”。也是部队远近闻名的专家级医生(常被请到各地会诊)。我虔诚的认可尹X国老人应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也有权利依“遗赠的方式”将“个人财产”在自己死亡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我也理解老人和妻子郭XX已经分开了30多年,写出这份“遗嘱”是一种内心的自我交待。我们不能苛求老人。

正确的方式是,为老人查证‘遗嘱’的财产到底是不是“个人财产”如果不是“个人财产”,而是父妻共同财产,那就应该将尹X国法定妻子和亲生子女的财产分割出来,这也是维护了尹X国老人的全家的合法权益。

这就是本代理人写这份代理词的宗旨。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谢谢法官能耐性听取我的发言,再次谢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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